产假188天发了产假工资又领了生育津贴,两份能否重复享受吗?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孙某休产假共计188天。产假期间,孙某既领取了六个月的产假工资23,957元,又于2021年4月2日领取了生育津贴及生育费用共计20,982.72元,其中生育津贴15,982.72元、生育费用5000元。
2023年2月28日,孙某与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于2023年因接受相关部门检查过程中得知关于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发放的相关劳动政策。
2023年12月13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孙某退还公司生育津贴15,982.72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双方另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自愿发放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依法享有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并支付工资的权利。生育津贴是职工依法享有产假期间的工资性补偿,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正常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关于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公司在2023年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过程中才了解职工产假期间正常工资与生育津贴的发放政策,至此公司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孙某主张已过诉讼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产假待遇。由此可见生育津贴的性质是生育女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按照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女职工包括生育津贴和工资不得低于休产假前的工资标准。
综合前述相关规定,原则上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双方另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自愿同时发放的除外。
本案中公司基于误解导致既向孙某发放了工资又发放了生育津贴,根据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相关法律规定,孙某生育期间所领取的工资高于生育津贴,故公司要求孙某退还生育津贴15,982.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孙某退还公司生育津贴15,982.72元。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2021年4月2日公司自愿将生育津贴和生育费用转付给我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公司起诉时仲裁时效已经届满。
二、生育津贴是职工因生育而给予的补贴,性质上是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主体是社保机构。而工资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因此生育津贴与工资不是同一概念。
三、公司明知女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生育津贴就可以不支付对应工资,其仍然发放了我整个产假期间的工资,从未提出异议,公司是自愿同时发放生育津贴和工资,没有要求返还的正当理由。
公司辩称并非自愿同时支付生育津贴及工资,孙某获得了不当利益,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公司主张返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公司系国有全资控股公司。2023年8月22日中共广某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出的《关于开展女职工生育津贴发放情况自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子公司、代管公司、集团各部门就2018年以来在本单位生育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工资和生育津贴的情况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要求孙某退还公司发放的生育津贴。
二审判决
有关政策已明确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的工资不重复享受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第十一条明确,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产假待遇。故,生育津贴是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于保障支付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并非是直接支付给产假职工。四川省的有关政策已明确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的工资不重复享受。
本案中,公司发放了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7月19日孙某休产假期间六个月的工资23,957元,又发放了生育津贴15,982.72元,属于同时发放。现无证据证明公司明确表明自愿同时发放或者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要同时发放生育津贴及产假工资。
案涉生育津贴虽于2021年4月发放,但2023年2月28日公司才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8月公司根据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开展自查自纠,于2023年12月28日即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孙某退还超出产假工资的生育津贴部分,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川16民终483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