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岁后签了劳务协议,上班猝死还能视同工伤吗?

2025-6-10

田叔,1963年4月20日出生,是厦门某公司聘用的保安员。

2017至2023年4月,双方连续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

2023年4月20日,田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23年5月19日,田叔与公司签订《劳务期限约定》,约定田叔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期限为1年,自2023年5月19日始至2024年5月18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劳务雇佣关系自行终止。

同日,田叔出具《免责声明》,主要内容为:公司承诺在劳务存续期间,为其办理意外保险,若其于劳务存续期间发生任何意外及医疗事故,除了此意外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其的赔偿外,其余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与公司无关。

2023年12月7日8时左右,田叔在一楼大厅值班岗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倒地。同日9时47分,田叔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2023年12月12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1月19日,人社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社局予确认为视同工伤。

2024年3月12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5月1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讼争工伤认定。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24年4月8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丧葬费50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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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田叔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田叔与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田叔与公司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存在劳务关系。

田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田叔的户口本户籍职业显示为粮农,田叔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属于公司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田叔于2023年12月7日8时左右在值班岗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倒地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认定工伤情形。

虽然,田叔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但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讼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田叔在2023年5月19日已超过60周岁,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具备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公司无法为该员工继续缴交社保。田叔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公司无责。《劳务期限约定》《免责声明》为田叔自愿签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尽其所能为员工提供各种保障,积极承担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却面临承担巨额赔偿的风险。公司已为田叔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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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人社局认定田叔属于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发放给田叔薪酬的银行交易记录及与公司部门主管的聊天记录,结合田叔与公司的多份用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田叔自2017年6月连续在公司工作至2023年12月因工死亡,根据其户籍地和工作地社会保险部门的查询情况,田叔于2023年4月20日达到退休年龄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田叔于2023年12月7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因此,市人社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田叔属于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田叔已经办理退休或离职手续,公司在田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是否缴纳医社保、达到退休年龄是否能够缴纳社保、是否应由谁来办理退休手续,不是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

工伤保险责任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不因当事人签署承诺性材料而免除,公司如果认为存在其他法定权利,可以根据当事人签署的承诺性材料另行主张。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号:(2024)闽02行终427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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